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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一元钱”注册公司 --从理想走向现实

第七条 第二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注释:删除了其中“实收资本”四个字,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注释:原“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改变成本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3万元、10万元、500万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原二十六条删除变更为本条,不再要求公司股东要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注释:本条删除,验资报告不要了,会计单位少了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注释:删除了“及其出资额”的登记内容。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注释:本款删除,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要求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及是否实际出资。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注释:取消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额”限制,并区分发起设立(认购)与募集设立(实收),此项只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可以,此条再次公司创业者重视公司章程的“根本大法”的作用。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同上一条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注释:是否实际缴纳不管,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就行,删除“验资报告”作为登记时提交的文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注释:本款删除,符合总则的“最低限额”的要求

关于新《公司法》修改后几点误读的解释
综合剖析:
    总则“实收资本”一词取消,即表明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关键点,基于此本律师提出以下四点注意:

  注意点1:虽然营业执照载明事项删去这词,公司法全文也是除募集设立的公司要求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股本,其他包括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都不需要记载实收资本,但是,但是若有的公司记载了实收资本,而没有实际注资,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律师认为:依然构成,原因在于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符合十大的精神和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在设立登记公司的程序及其他方面给予方面,而非为弄虚作假者创造条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本律师认为,交易相对方无法通过查询营业执照(企业基本登记资料)来获得交易主体的实际资本实力,故工商部门应当提供方面的公司章程内容的查询服务,作为唯一记载公司实际资本实力的公司章程理所当然就要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否则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使交易双方处于不安全状态,违背了此次修改的根本目的。
  注意点2:并非所有公司都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要求
    《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都对商业银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内容有着严格的要求,同时《公司法》对于募集设立的公司也是有着此类要求,所以在我国依然存在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制度。
  

        注意点3:取消了公司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提交验资报告的要求并非对公司的资产可以任意处分,无人监管。
  因为公司年度会计报告还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还是严格遵守的。
  
        注意点4:是否在注册公司的时候认缴的越多越好,反正不用实缴,有人如此认为?
  律师认为:还是有多大力量办多大事,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对于认缴的资本是否有所规范,如何规范,律师认为最近几年内一定会有所调整,比如:破产法,可能修改为认缴股东对于认缴部分没有实际注资的金额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据此更加可能要求我们公司的财务制度更加完善实际注资要求相应的合法手续;另外,可能增加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因为有人认为反正我自己也没钱到时候追缴我也没有,基于此考虑个人破产势在必行的法律。所以不要认为国家的法律修改是放松监管,而是更加体现了法治思想,要求公司必须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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